张某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综合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就是借款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的8.6万元借款很显然不可能是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也未能拿出转账凭证加以证实,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从中可以看出,该借款实际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手写的还款事项及还款承诺推定存在借款事实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实际是分割的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的债权,而该行为未经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实际上侵占了公司的财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边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尚欠借款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边某某与张某的《借款协议书》为双方所签订,双方无异议。张某2009年1月8日于该份《借款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其于2006年春节、2006年年底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6000元,张某对其签字认可。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向边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张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借款及还款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边某某与张某的《借款协议书》为双方所签订,双方无异议。张某2009年1月8日于该份《借款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其于2006年春节、2006年年底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6000元,张某对其签字认可。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向边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张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借款及还款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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