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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然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法定代理人张伟(张浩然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法定代理人张艳红(张浩然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干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然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2时许,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87028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浩然及张艳红相撞,造成张浩然及张艳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浩然伤后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后出院,伤情被诊断为“下唇贯通伤后伴感染”,出院时医生诊断建议:“必要时二次手术修整下唇唇红外翻伤口,必要时美容治疗,加强营养等”。张浩然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票据部分共计为4710.47元(郑某某支付了其中的1343.26元),张浩然父母另行收到郑某某支付的赔偿金2000.00元。另查,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浩然为贰级精神残疾患者,庭审中,张浩然的代理人称张浩然的下唇目前有瘢痕,是否需进行二次手术修复需待恢复一段时间后再确定,要求保留就二次手术的费用在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案起诉郑某某及人民财险公司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父亲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郑某某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张浩然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郑某某应对张浩然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郑某某负担。
张浩然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有票据证实部分金额为4710.47元,属于合理费用,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合理医疗费用为47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13天,金额为130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部分为242.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9.00元,郑某某同意承担剩余的203.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护理费部分为210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3天)及原告父亲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合理费用应为1950.00元;营养费部分,因张浩然出院的诊断书记载应加强营养,故可以按住院天数每天30.00元计算营养费,金额为390.00元。综上,原告张浩然的合理损失金额为医疗费471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242.00元、护理费1950.00元、营养费390.00元,以上共计为8592.47元。其中,扣除郑某某自愿承担的203.00元交通费后,剩余的8389.4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负担。因郑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343.26元,人民财险公司应将此款给付郑某某,人民财险公司应给付张浩然的款项为5046.21元(8389.47元-3343.26元=5046.2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浩然赔偿款人民币5046.2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郑某某人民币3343.26元。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浩然人民币20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郑某某负担(原告张浩然已预付此款,郑某某在执行时将此费用一并给付张浩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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