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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王淑峰
张建康
王新英
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淑峰。
被告张建康,系张磊之父。
被告王新英,系张磊之母。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王淑峰、张建康、王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淑峰、张建康、王新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保定市二五二医院医药费112753.9元,高阳县医院医药费9079.67元,高阳县职工医院医药费429.31元,庞佐乡卫生院医药费13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22392.88元,有庞佐乡卫生院、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及保定市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4、误工费15283.3元(3500元÷30天×131天),有高阳县庞佐加油站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5、护理费12950元(3500元÷30天×111天),有护理人张义林收入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出院后60天;6、伤残赔偿金45510元(9102元×20年×25%),经鉴定原告伤情属8.5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5元(6134元×20年×25%÷2人),提交原告之母张红苓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被抚养人张红苓患有脑出血,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14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92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5255.1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磊死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按二人损失金额比例分别承担,结合张磊的实际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35%赔偿责任,即66606.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所有人张建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提交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有张建康的供述并签名能够证实张磊父亲张建康为摩托车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者,在明知张磊无证无照的情况下依然允许其驾驶该车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于该事故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23525.6元。被告张建康、王新英系夫妻关系,对于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1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建康、王新英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3525.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张建康、王新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保定市二五二医院医药费112753.9元,高阳县医院医药费9079.67元,高阳县职工医院医药费429.31元,庞佐乡卫生院医药费13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22392.88元,有庞佐乡卫生院、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及保定市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4、误工费15283.3元(3500元÷30天×131天),有高阳县庞佐加油站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5、护理费12950元(3500元÷30天×111天),有护理人张义林收入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出院后60天;6、伤残赔偿金45510元(9102元×20年×25%),经鉴定原告伤情属8.5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5元(6134元×20年×25%÷2人),提交原告之母张红苓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被抚养人张红苓患有脑出血,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14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92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5255.1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磊死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按二人损失金额比例分别承担,结合张磊的实际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35%赔偿责任,即66606.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所有人张建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提交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有张建康的供述并签名能够证实张磊父亲张建康为摩托车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者,在明知张磊无证无照的情况下依然允许其驾驶该车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于该事故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23525.6元。被告张建康、王新英系夫妻关系,对于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1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建康、王新英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3525.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张建康、王新英负担400元。

审判长:庞涛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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