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71,333.33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实际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10,000元,原告按约分别以现金、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本金。2017年2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4500元。2018年5月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至借条出具之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全部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需另支付1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5,500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违约金2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二份及收条一份、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二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二页、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高某某。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3个月)……。借款人:高某某。日期:2017年2月16日”。2018年5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高某某。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3个月),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一起偿还。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需另加支付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应。借款人:高某某。日期:2018年5月1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高某某现收到出借人张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整)。收款人(签字有效):高某某,日期:2018年5月1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农行上海大团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000元。同日,原告在上述账户中取款3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建行上海大团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0,000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次各取款5,000元,合计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2月至6月期间,陆续收到被告微信转账的还款为44,500元,并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1月2日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诉讼中,原告就是否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原告系其表弟,其与被告系朋友。2018年过年前,高某某多次向其提出借款,称自己做工程的工地上缺工人工资,急需周转资金,其没钱,但愿意帮忙问问其表弟张某能不能借钱。后张某同意借钱给高某某。之后双方约好时间由张某将现金50,000元交付高某某手中,高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其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署名。之后张某告知其此笔50,000元现金系向他人借款所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条、收条,并当庭陈述了借款及还款的情况,亦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作为凭证,并将借款本金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4,500元,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主张的本金165,500元,因原告对其中70,000元的交付情况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有过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10%计算计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95,5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24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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