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谭建军。
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谭建军、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谭建军,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巴野公路03标项目部与田经虎签订路基劳务合同书,将巴野公路XJ-03标K65+345-K65+800除填方、干片(块)石分项工程外的所有施工项目承包给田经虎。田经虎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标段转包给本案被告谭建军。被告谭建军于2013年8月5日将该路段的路面挖方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因田经虎、谭建军、张某签订的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分包人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提供劳务者请求劳务费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谭建军对原告张某完成路面挖方运输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张某运费42760元。原告张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谭建军支付原告张某挖方运输费42760元。被告谭建军给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且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催讨债务的过程中支付租车及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催讨欠款租车、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建军给付原告张某挖方运输费42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谭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