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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程永昌
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昌。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永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程永昌的委托代理人孟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非洲乌木,结算后,被告尾欠原告购木款50000元未付,被告承诺十日内还款2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到期后,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偿还尾欠的购木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木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到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欠款关系,被告欠原告50000元至今未付;
证据二、证人姜某书面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木材款至今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录音没有开头没有结尾,只摘取其中某一段的录音内容,不知道通话的双方是谁,不知道通话时间、地点,所说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与本案有关,录音系私人场合窃听所得,不具有合法性,4分钟的录音不能播放完毕,证据应当当庭出具,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对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木头的品种、种量及木头的价值,还款的方式、期限均不一致,证人当庭陈述为菲律宾木材,过磅重量20吨木材价值50000元,与原告所称非洲乌木及尾欠50000元,事实不符,前后不一致,尾欠50000元实际指木头价钱超过50000元,综上,证人对其当庭陈述多处存在漏洞,存在编造的嫌疑,我方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就是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该证能反映原、被告通话过程,录音内容与证人出庭陈述能相互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往来,双方虽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均能够体现原告向被告要款的过程,被告在录音中多次答应“你等着吧、我明天卖了就给你、你要说明天卖了,明天我就给你等等”,并且原告录音中有明确的陈述问到被告“你说欠我50000块钱,你承认吗,你说呀”,被告对此没有拒绝及反对的意思,并且被告放弃对录音的鉴定,而且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的朋友姜某出庭证明,曾经给原、被告双方解决过欠木材款的事情。
原告的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能相互佐证,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0000元的事实。
因此原告举证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木材款5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永昌给付原告张某款5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5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永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往来,双方虽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均能够体现原告向被告要款的过程,被告在录音中多次答应“你等着吧、我明天卖了就给你、你要说明天卖了,明天我就给你等等”,并且原告录音中有明确的陈述问到被告“你说欠我50000块钱,你承认吗,你说呀”,被告对此没有拒绝及反对的意思,并且被告放弃对录音的鉴定,而且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的朋友姜某出庭证明,曾经给原、被告双方解决过欠木材款的事情。
原告的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能相互佐证,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0000元的事实。
因此原告举证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木材款5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永昌给付原告张某款5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5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永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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