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谢翔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无棣县205国道西侧清坡沟南侧。
法定代表人:商希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七楼。
负责人:巩选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翔。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山东省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6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320145051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车损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救援费票据中的8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拆解费、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3940元+物损12000元=35940元;2、车损鉴定费1000元;3、车辆救援费13800元.以上共计5074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和物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940元-2000元)+13800元=477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此事故中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车损及物损、车辆救援费的50%,即47740元×50%=238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损及物损、车辆救援费23870元+2000元=25870元。被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车损鉴定费的50%,即1000元×50%=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物损、车辆救援费2587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车损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320145051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车损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救援费票据中的8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拆解费、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3940元+物损12000元=35940元;2、车损鉴定费1000元;3、车辆救援费13800元.以上共计5074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和物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940元-2000元)+13800元=477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此事故中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车损及物损、车辆救援费的50%,即47740元×50%=238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损及物损、车辆救援费23870元+2000元=25870元。被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车损鉴定费的50%,即1000元×50%=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物损、车辆救援费2587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车损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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