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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被告:李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廊坊。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80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息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6月起被告分五次向原告陆续借款现金人民币165500元,其中两笔借款95000元出具��条一张,后又让原告为其消费以信用卡支付15900元和13402元。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480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雅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李雅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同年10月20日还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165500元,但对其中705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消费提供信用卡支付15900元���1340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显示其两张信用卡有过支出,但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消费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透支其信用卡消费支出29000余元、向其借款10000元且协商后被告同意偿还3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院认定的本金为基础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2000元,因其未按要求及时补交诉讼费,故该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其中15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计2098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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