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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为保证还款,将其所有的位于向阳区万发村的工业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
2014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27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2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7000元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7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27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2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7000元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7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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