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瑞胜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胜(原告之父),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张某与冯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胜、温新和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30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对该损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400元,误工期限16天,该住院天数有医院病历予以证明,对该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虽然提供了银行对帐单,但该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漁业平均收入(13664÷365×16)计算为598.97元。护理费608元,原告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漁业平均收入计算有误应为598.97元。营养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伤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该票据大多为联号,其不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03.94元。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在被告方,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30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对该损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400元,误工期限16天,该住院天数有医院病历予以证明,对该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虽然提供了银行对帐单,但该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漁业平均收入(13664÷365×16)计算为598.97元。护理费608元,原告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漁业平均收入计算有误应为598.97元。营养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伤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该票据大多为联号,其不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03.94元。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在被告方,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34元。
审判长:王景明
书记员:郭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