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某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本案,其一、车牌号为津N×××××东南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18日以购买方式获得,其享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其二、被告刘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其于2012年8月27日借用原告张某东南三菱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N×××××,其承诺2013年2月24日以前归还。故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张某返还涉案车辆。其委托代理人所称应由案外人李某某返还,因其未提交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追加案外人李某某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三、由于原告张某所有的津N×××××东南牌小型轿车,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其将车辆私自以租赁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某,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某以100元/天的租金租赁原告东南菱帅轿车,并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今的租金30000元,由于原告张某不能提供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13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㈣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车牌号为津N×××××黑色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A4G18G×××)。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本案,其一、车牌号为津N×××××东南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18日以购买方式获得,其享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其二、被告刘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其于2012年8月27日借用原告张某东南三菱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N×××××,其承诺2013年2月24日以前归还。故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张某返还涉案车辆。其委托代理人所称应由案外人李某某返还,因其未提交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追加案外人李某某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三、由于原告张某所有的津N×××××东南牌小型轿车,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其将车辆私自以租赁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某,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某以100元/天的租金租赁原告东南菱帅轿车,并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今的租金30000元,由于原告张某不能提供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13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㈣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车牌号为津N×××××黑色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A4G18G×××)。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黎琼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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