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文化街119号。
法定代理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第三人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交付给金山公司的712.64吨煤为张某某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财产,诉讼费用由耿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张某某与金山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某将1000吨煤炭赊销给金山公司作为贮备应急用煤,双方约定张某某保留原煤的所有权,如2018年3月1日之前金山公司未给付全部款项,张某某有权将所交付的煤炭取回。2017年12月1日至6日期间,张某某共向金山公司交付煤炭712.64吨。约定到期后,金山公司未按约定向张某某给付煤款。为此,张某某曾向金山公司提出取回交付的712.64吨煤炭,金山公司也同意向其返还。2018年7月23日,金山公司场院院内拉煤通道打通后,张某某来车准备将所有的712.64吨煤取回时,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向金山公司送达了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法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了包括张某某所有的712.64吨煤炭。张某某认为,其与金山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向金山公司交付的712.64吨煤炭在金山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煤款时,所有权保留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且该712.64吨煤炭并未投入供暖使用,一直由金山公司保管,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耿某某辩称,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法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耿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院内的煤炭并非张某某所有,而是金山公司所有。2017年12月29日,因金山公司无力购煤,供热难以维持,为保证辖区业主正常取暖,金山屯区政府与鹤岗市神鹤煤炭签订协议,由鹤岗市神鹤煤矿为金山公司进煤,有金山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为证,且有原始进货单证实。张某某进煤是事实,但该煤早已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因为在12月份,没有煤可使用的情况下,金山屯区政府联系进煤,张某某提出取回煤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二、2018年7月30日,金山公司对查封煤一事,也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待销售煤变现支付职工的工资。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黑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山公司的异议。说明被执行人也没有认可购买张某某煤的存在,因煤是动产,已经被使用消耗了。三、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在负债的情况下转让了其他公司部分股权给张某某,尤某同时也是伊春金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尤某转让部分股权不排除是抵偿债务的行为,所以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股权转让时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金山公司述称:张某某交付的712.64吨煤炭按约定仍归张某某所有,其有权收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煤是张某某给金山公司送的,煤还在金山公司没有被消耗。证据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法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查封原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在此之前中院已经对该案下达过查封裁定,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案号为(2018)黑07执70号之一,而此次裁定是在此之后的2018年7月23日制作,所以案号为70号的裁定是程序错误。裁定适用民诉法第242、243条及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41条进行查封是错误的,上述法律条款与本案查封原煤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执行员与书记员系同一人签名。查封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到场。第三人手中持有的裁定书是金山屯区法院查封后送达的,经比对,肉眼可以看出是彩印。证据三、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金山公司对煤炭交付进行了约定。在2018年3月1日不结清此煤款,买方保留所有权,卖方随时有权取回相等数量的煤炭。所以依据合同法133条的规定,712吨煤炭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证据四、金山公司出具证据一份。证明涉案712.64吨煤是储备应急用煤,一直没有使用。煤炭所有权属于张某某所有,由于煤存放在政府运煤之前的场院里,无法拉出。通道打通后,在拉煤的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张某某有权取回712.64吨煤。证据五、金山公司保管员、司机等六人证言一份及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张某某运送的712.64吨煤进场后按尤总要求没有消耗,现一直存放在场院内。2018年7月23日下午14时曲铁山等六名司机在金山公司院内装煤时,其中一车已经装了大半车,被法院查封,强行卸掉,张某某支付6台大车每台1千元运费及铲车500元费用。证据六、光盘一份。证明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2018年7月23日到现场称伊春中院委托送达文书,且录像中有耿某某代理人王春辉在现场,说明送达查封裁定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耿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人证实内容有异议,张某某12月初进的煤,12月下旬因金山公司无力购煤,导致供热难以维持,政府才为金山公司进煤,煤是生产消耗品,并且煤场的位置有限,不可能区分张某某的煤与政府的煤。2018年7月30日,金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称煤是公司所有,要用卖煤款给职工开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定书的原件是盖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红章,并非彩印,该裁定是伊春中院执行局委托金山屯区法院代为送达。耿某某代理人将执行裁定书原件送到金山屯区法院,金山屯区法院向耿某某及金山公司分别送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张某某进煤是事实,但煤是消耗品,生产过程中被使用,才导致2017年12月29日开始政府为其进煤8000吨。且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随时取回相等数量的煤炭这不是保留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是指保留原物不动。有可能张某某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在2017年12月28日金山泉饮品公司股东会上,尤某将18.33%的股东转让给张某某。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金山公司2018年7月30日向伊春中院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内容相悖。如果第三人有储备煤政府也不会为其进煤。供热结束后院内仅有没称重的部分煤,在5、6月份可以取走,为此证明问题不能成立。对证据五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质证。微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
金山公司质证意见: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人陈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为张某某送过煤,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煤未被使用,该证据对所要证明的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为被执行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又与第三人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6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加之耿某某不认可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金山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和进煤单共11页。证明金山屯区政府与鹤岗市神鹤煤矿签订协议,由鹤岗市神鹤煤矿为金山公司进煤,有原始进货单为证。证据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金山公司也没有认可张某某煤的存在,因煤是动产,已经被使用消耗了,故张某某的煤已经不存在。证据三,伊春金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份。证明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2017年12月28日在负债的情况下转让了部分股权,股权中18.33%股权合计183.3万元转让给张某某。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伊春中院在2018年7月23日查封的原煤,而金山屯区住建局是在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据。查封后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证的规定,请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金山公司主张院内存有的煤不包括张某某运送的煤,是因为双方之间已经约定煤炭保留所有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转让协议发生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而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18年3月1日,股权转让的债权不包括涉案煤款,股权转让的债务均是在2017年12月之前发生的欠款。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称不知道这份裁定。对证据三称转让是2017年12月28日注册的,但之前商谈了两个多月。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与金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耿某某申请执行金山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伊春市金山屯区公证处(2018)黑金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金山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11856083元给付义务,经委托评估抵押锅炉设备等,评估价值为9988200元,尚欠1867883元。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黑07法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金山公司院内所有煤炭依法全部查封,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该财产。查封期间由申请执行人耿某某看管。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8年9月4日,本院以(2018)黑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2018年7月30日,金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欠职工工资163000元,院内存放的原煤应卖出支付职工工资,本着偿还债务的程序先工资后支付欠款的顺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8)黑07执异40号裁定驳回了其异议。2017年12月1日,张某某与金山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3月1日前不结清煤款,卖方保留原煤的所有权,卖方随时有权取回相等数量的煤炭。2017年12月1日至6日期间,张某某共向金山公司交付煤炭712.64吨。2017年末,因金山公司无力购煤,金山屯区政府与鹤岗市神鹤煤矿签订协议,由鹤岗市神鹤煤矿为金山公司进煤,进煤时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金山公司法人尤某将其中18.33%的股权折合183.3万元,按原值一次性转让给新股东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执行标的的712.64吨原煤所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与金山公司之间虽然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签订了保留所有权条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原煤就是约定的原煤,煤属于消耗品,12月份正值供热期,其他的煤都被消耗,仅张某某送的煤原封不动的没有消耗,不符合常理。张某某所送的煤在前,政府购煤在后,之所以政府购煤,是源于金山公司无煤可烧,金山公司在申请执行异议的时候也承认法院查封的原煤系其公司所有。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送的煤没有消耗,且就是本院查封的原煤。庭审中,张某某与金山公司均认可所送的煤炭是运到南北两个不同煤场,南场3车,北场6车,而非同一个煤场,因此,张某某提出所交付的712.64吨煤被金山公司存在场院内的煤堆遮挡无法拉出,一直由第三人保管的主张,因其举证证明责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成立。虽然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有权取回相等数量的煤炭,但是,保留所有权系物权,而取回相同数量的煤炭的约定实际是一种债权,这种债权没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张某某提出执行标的712.64吨煤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3.76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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