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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众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吓明,系该公司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佳木斯众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宫雪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房地产公司)、佳木斯众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中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君、众森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公园壹号小区7号楼1单元1701室业主,于2014年下半年入户装修后至今未居住。2017年6月15日,原告房屋内水管阀门爆裂漏水,导致原告屋内地板、地角线、房门、墙体等严重受损。原告认为,水管阀门爆裂是质量问题及管理问题,中信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众森物业公司作为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信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正常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建设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限为二年。原告进户的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现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故中信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阀门质量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实阀门质保期为五年。
众森物业公司辩称:依据《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在国家规定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同时,根据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家的管道爆裂属于自用部位,不在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之内,故物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合同责任。原告因房屋装修后空置,无人居住,其对阀门爆裂造成的责任及后果的扩大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照片15张,证明原告家进水管阀门爆裂漏水,致使原告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是哪个阀门发生爆裂。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仁价评(2017)价司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系水侵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遭受水侵的原因系原告家进水管阀门爆裂漏水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众森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收楼单、收楼文件物品清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进水管爆裂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户的时间,不能证明众森物业公司无责任。中信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中信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中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公园壹号小区7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并办理了入户手续,众森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6月15日,原告该房屋内被水侵泡,导致地板、地角线、房门、墙体等受损。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仁价评(2017)价司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该房屋水侵财产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8932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营业执照、《认购预定书》、收据、照片、众森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楼单、收楼文件物品清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电器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中信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公园壹号小区7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自称该房屋于2017年6月15日被水侵泡,已超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保修期限。原告诉称原告财产损失系中信房地产公司所售房屋水管阀门质量问题及众森物业公司对房屋物业管理问题所致,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房屋因被水侵泡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 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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