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怡(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明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玉某、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怡、被告金玉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8000元及违约金266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祁德辉通过担保人金玉某、潘某某联系原告借款,在原告处借款133000元,约定2014年6月12日偿还,被告金玉某、潘某某为其担保。约定到期不还则增加20%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曾还款。直至2017年12月,被告金玉某偿还欠款45000元。现因借款人已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其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金玉某辩称,借款133000元是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到一起出的据,被告金玉某共计偿还欠款45000元,原告张某某催款时,被告金玉某带原告去大庆找祁德辉,在大庆呆了一个月。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叙述的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祁德辉通过担保人金玉某、潘某某联系原告借款,在原告处借款133000元,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所叙述的以上事实也不符,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以前不认识,祁德辉从原告处借款,包括找刘柏祥贷款还款的过程被告潘某某都不知情,2014年3月12日祁德辉找到被告潘某某说他和张某某有帐,让潘某某给担保,去给签个字,潘某某就同意了。见面后,就在欠据中签了名,当时也没有看欠据的具体内容,被告潘某某一直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原告陈述的2014年年末到潘某某家索要欠款以及后期多次打电话索要借款都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找潘某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给潘某某打过电话,因担保时双方不熟悉,彼此也没有留下电话号码,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限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主债务的期限届满。原告当庭陈述是在2014年年末找过被告潘某某,该事实不属实,即使此时原告确实找过被告潘某某,也超过了担保期限,因为2014年年末意味是2014年12月下旬,此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潘某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玉某及债务人祁德辉与原告张某某商量想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祁德辉欲在双兴镇农村信用社贷款,缺少一名财政开支人员做担保,原告张某某找到原告的同学刘柏祥为其担保。祁德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1年期满后祁德辉未能偿还贷款本息117000元。农村信用社欲扣留担保人刘柏祥工资用于偿还贷款,刘柏祥找到原告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原告无奈凑齐120000元,替祁德辉偿还了贷款。2014年3月12日,祁德辉为原告出具一枚133000元欠据,债务人祁德辉找到潘某某和金玉某为原告担保,约定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找债务人祁德辉和被告金玉某索要欠款,被告金玉某分别于2015年11月下旬偿还5000元,2016年5月份偿还10000元,2016年8月份偿还20000元,2018年1月5日用100箱洗衣液抵顶欠款10000元,共计偿还欠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玉某在担保期限内接受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先后履行担保义务45000元。另外,原告替债务人祁德辉偿还银行贷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3000元,其中,13000元上打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及被告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债务人承担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金玉某应负担原告120000元本金及20%的违约金24000元,扣除其已履行的45000元,下余99000元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玉某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原告张某某9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金玉某负担;原告张某某预交受理费超出部分1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武
书记员: 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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