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新宇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冷国生
陈峰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新宇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中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冷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国生。
委托代理人陈峰。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黄石市新宇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装饰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申请人新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国生、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2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受新宇装饰公司指派陆续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处赁集装箱17个,其经手共支付给武汉联合冠华公司20.4万元。2012年4月24日,新宇装饰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电汇给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同年5月,其得知此事后即拿着汇款凭证找到武汉联合冠华公司,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当场承认并补开收据一份。同年10月,其与新宇装饰公司去武汉结算时,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突然否认。为了妥善处理该纠纷并证明其没有侵吞钱财,其在同年12月给新宇装饰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前了结此笔5万元的款项并将手中的25.4万元的票据凭证交给了新宇装饰公司,要求新宇装饰公司保存票据以便其起诉武汉联合冠华公司。但是新宇装饰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25.4万元票据凭证交给了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结清账目20.4万元。新宇装饰公司的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存在恶意欺骗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其在2012年12月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差欠新宇装饰公司5万元联合冠华公司款项的内容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欠条所确定的数额亦是经过双方对账后一致认可的,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为有效条据。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存在受欺诈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故张某某提出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出具欠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出其在2012年4月23日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因其在本案再审期间仍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洪峰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4月23日没有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欠条所确定的数额亦是经过双方对账后一致认可的,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为有效条据。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存在受欺诈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故张某某提出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出具欠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出其在2012年4月23日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因其在本案再审期间仍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洪峰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4月23日没有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詹军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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