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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石市新宇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新宇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中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冷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国生。
委托代理人陈峰。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黄石市新宇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装饰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申请人新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国生、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2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受新宇装饰公司指派陆续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处赁集装箱17个,其经手共支付给武汉联合冠华公司20.4万元。2012年4月24日,新宇装饰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电汇给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同年5月,其得知此事后即拿着汇款凭证找到武汉联合冠华公司,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当场承认并补开收据一份。同年10月,其与新宇装饰公司去武汉结算时,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突然否认。为了妥善处理该纠纷并证明其没有侵吞钱财,其在同年12月给新宇装饰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前了结此笔5万元的款项并将手中的25.4万元的票据凭证交给了新宇装饰公司,要求新宇装饰公司保存票据以便其起诉武汉联合冠华公司。但是新宇装饰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25.4万元票据凭证交给了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结清账目20.4万元。新宇装饰公司的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存在恶意欺骗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其在2012年12月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差欠新宇装饰公司5万元联合冠华公司款项的内容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新宇装饰公司辩称,1、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健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书写的欠条的法律后果。该欠条是经过财务对账后,张某某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定事由,无权单方撤销。2、据查账,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张某某先后经手款项总额为562,416元,扣除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无关的部分308,416元,尚有25.4万元。经过与张某某对账,其扣除张某某退款、武汉联合冠华公司(丁爱军)退款及房屋租金等为20.4万元,尚有5万元欠账。张某某亲笔书写欠条时应当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系新宇装饰公司职员。因新宇装饰公司参与承建中国十五冶武汉基地工程的需要,张某某被安排至该工地担任材料采购员。受新宇装饰公司指令,张某某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处租赁集装箱作为施工工人的临时宿舍,每个集装箱押金为1.2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张某某陆续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租赁集装箱17个,押金共计20.4万元。张某某经手从新宇装饰公司支取款项20.4万元,并向新宇装饰公司交纳了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出具的等额收据。2012年4月24日,新宇装饰公司汇款给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事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补开了一份收据。2012年10月,新宇装饰公司财务人员与张某某去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结算时,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否认收到押金25.4万元,认为补开收据的款项并未收取,实际收到款项应为20.4万元。新宇装饰公司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为此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新宇装饰公司现金肆仟捌佰元整、吊篮捌仟陆佰元整,下星期2012年12月9日还清。欠联合冠华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2年12月7日,新宇装饰公司持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出具的25.4万元押金收据退回了押金20.4万元。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张某某要求确认“欠联合冠华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无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出具欠条,故其要求撤销欠据的上述内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新宇装饰公司的职工张某某,负责替公司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租赁集装厢,集装厢的押金由张某某根据租赁合同,从公司直接领取现金支付或通知公司转账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出具对应的押金收据。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23日间,张洪峰陆续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租赁集装箱17个,每个集装箱押金为1.2万元,押金共计20.4万元。武汉联合冠华公司本来只应开具20.4万元的押金收据,但张某某称之前有一张5万元的押金收据遗失无法做账,又要求武汉联合冠华公司重新补开了一张5万元押金收据,武汉联合冠华公司一共开具了25.4万元押金收据。新宇装饰公司依据张某某交到公司的25.4万元押金收据,实际支付集装箱押金25.4万元。但租赁结束结算时,武汉联合冠华公司承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只承认收到新宇装饰公司押金款共计20.4万元,其中10万元是新宇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余10.4万元是张某某直接支付现金。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4月23日以现金方式还支付给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经张某某与新宇装饰公司协商后,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联合冠华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公司抵押。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据。张某某称欠条是在其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一陈述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2012年12月6日其出具的欠条是受到了新宇装饰公司的欺诈,欺诈其出具欠条后公司将配合其向武汉联合冠华公司主张权利,但事后新宇装饰公司不讲诚信不遵守约定,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拿着其交付的25.4万元的收据与武汉联合冠华公司结账完毕,使其的权利受到了损害。2、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4月23日没有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错误,此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经给付新宇装饰公司相对应的票据,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新宇装饰公司辩称,张某某书写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骗。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向新宇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欠条所确定的数额亦是经过双方对账后一致认可的,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为有效条据。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存在受欺诈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故张某某提出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出具欠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出其在2012年4月23日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因其在本案再审期间仍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洪峰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在2012年4月23日没有支付武汉联合冠华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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