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某公司)。地址:陕西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12号芳林园小区8栋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895246-3。
法定代表人:朱克军,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5252-8。
法定代表人陈正传,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竹敏,陕西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克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嘉某公司、被告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被告朱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西安嘉某公司、被告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嘉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租赁物的费用计算及违约责任及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等做了约定,被告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对租赁物、租赁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2013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分23批次向被告交付建筑器材,2013年6月2日-2013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分9批次收到被告西安嘉某公司退回部分租赁物,其中有损坏丝杠166根,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3320元。未退还钢管55310.6米、扣件41732个、丝杠390根,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为1337246元,租赁费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已扣除冬季停工期)止为1269206元。
另查明,被告西安嘉某公司提交2012年9月20日张某某开具的钢管扣件押金10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代理人表示庭下向原告核实,但至今未予表态,视为默认,应自租赁费中扣除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签订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指定材料员“武警”、“武行”被告认为是后添加的,庭审中被告西安嘉某公司认可该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该二人签字的提货单应视为被告西安嘉某公司收到相应租赁物;另被告西安嘉某公司对提货单中指定材料员杨恩标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所辩未收到该租赁物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嘉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已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属名李超的收据,认为该租赁合同是李超与原告合作,李超有权代理原告与其进行结算,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西安嘉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李超与其结算,且被告西安嘉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亦不相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西安嘉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关系,故被告西安嘉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已进行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交付条款约定,被告西安嘉某公司于最后一批返还租赁物后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按月承担所欠租及货赔偿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租赁期限,现被告西安嘉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已进行结算,不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嘉某公司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给付押金100000元自租赁费中扣除。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按月承担所欠租及货赔偿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因租赁费逐月递增,基数不固定,为有利于计算,本着照顾被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基数97217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主张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返还租赁物后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现被告西安嘉某公司尚有租赁物未返还原告,故其所辩不能成立,另其主张未经法人授权担保行为无效,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克军承担责任,朱克军系被告西安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朱克军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朱克军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安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租赁费1169206元(1269206元-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基数972170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租赁费之日止。
三、被告西安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租赁物钢管55310.6米、扣件41732个、丝杠390根(或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租赁物价值133724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坏丝杠款3320元。
四、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朱克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9元,由被告西安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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