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黄国胜与被上诉人白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黄国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雨,被上诉人白雪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黄国胜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逾期利息245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为约束被告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2016年春节前被告黄国胜向原告还款1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到期借款应当依法偿还,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某、黄国胜辩称:一、2014年5月16日,被答辩人白雪与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并完成35万元资金出借,被答辩人白雪诉求的35万资金由源发公司借用且连续5个月接受源发公司支付的利息及分红,故被答辩人白雪与源发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5月16日经答辩人张某某介绍,被答辩人和源发公司、河北锦北凯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北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河北民借企字第11437号)和《借据》。出于对答辩人张某某的信任,被答辩人白雪通过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将35万元转入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的银行账户。源发公司当天向被答辩人白雪出具了《收款收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锦北公司出具《承保函》一份。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源发公司按约定连续5个月按时向被答辩人白雪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分红(每月合计17500元)。因此可知,被答辩人与源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源发公司才是被答辩人35万元出借资金的债务人。二、在被答辩人向源发公司出借资金过程中,答辩人张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其身份是介绍人或居间人,而不是借款人。2014年5月初,答辩人张某某陪同白雪等人到源发公司进行项目考察,并由源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继亲自接待和介绍项目情况。通过实地考察,白雪决定向源发公司投资35万元(即出借资金35万元)。5月16日被答辩人将35万元转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随即将35万转入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的银行账户。在源发公司未能到期偿还本金后,张某某一直努力与源发公司交涉帮助原告进行催偿。上述过程可以证明答辩人张某某在被答辩人向源发公司投资过程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其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白雪起诉张某某还款没有依据。三、答辩人张某某未曾在2014年5月16日向被答辩人借款35万元,更没有向被答辩人补打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张某某因向源发公司投资事宜经人介绍认识,答辩人张某某未向被答辩人表达过向其借款的意思,被答辩人白雪也未表示要向张某某出借资金,因此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签订任何《借条》或《借款合同》。虽然被答辩人将35万元转入答辩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但答辩人张某某随即将该款项转给源发公司,中间只是起到资金过渡的作用。基于此基础,答辩人张某某不曾也不会向被答辩人补打借条。因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四、答辩人黄国胜在向被答辩人支付的1.5万元是出于感谢和帮助的目的给予的补偿,而不是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白雪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位答辩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白雪错误地将答辩人当成了借款人进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系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黄国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为约束被告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2016年春节前被告黄国胜向原告还款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4月11日张某某向白雪出具的借条一份;二、2014年5月16日付款方为白雪,收款方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黄国胜辩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张某某350000元系原告与源发公司、河北锦北凯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北公司”)的借款,被告张某某收款系经手人,被告张某某、黄国胜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转款凭证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承保函一份;证明一份;黄国胜与原告短信记录;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孙振富与源发公司、锦北凯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71号);李贵英的《证明》;源发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源发公司维权代表维权照片、源发公司现状及《通报》。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某某、黄国胜未主张对《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原告签字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张某某、黄国胜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黄国胜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上述借款系被告张某某、黄国胜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某、黄国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黄国胜应对被告张某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黄国胜辩称,被告黄国胜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是出于感谢和帮助的目的给予的补偿,而不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可收到1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原告的行为属于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被告张某某、黄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雪借款本金3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9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34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国胜负担。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白雪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对该笔债权为白雪出具了《借条》,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且也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白雪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将35万元转入河北锦北凯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该债务是黄国胜、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黄国胜共同偿还白雪借款本金3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黄国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黄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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