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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文盲。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秀荣,2005年11月14日,变更为现用名朱某某。原告拥有平房一户,房屋坐落于加格达奇区曙光街一委五组,1990年5月24日办理的房证,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37.5平方米。2003年5月20日,原告的女儿朱某某代替原告与加格达奇强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就地安置动迁协议,被动迁户张某某被安置在加格达奇区春城小区1号楼西数5单元2层01号。2005年4月12日,朱某某与大兴安岭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Y2003154,大兴安岭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春城1#楼5单元201室卖给朱某某,单价为每平方米890.00元,总金额58918.00元。2009年5月15日,朱某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春城1#5-201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2009年5月25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房产管理局为朱某某办理了春城1#楼5单元201室产权初始登记的手续,并给朱某某颁发了春城1#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大署房权证曙光字第2009(0771)号。
另查明,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春城小区1#楼5单元201室房屋,自建成至今,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加格达奇区春城小区1#楼5单元201号房屋是因平房拆迁安置所得,平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某某,因原告系文盲,在办理拆迁安置房手续时,由原告的女儿朱某某代为办理。拆迁安置房建成后,被告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兴安岭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加格达奇区春城小区1#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因加格达奇区春城小区1#楼5单元201号房屋是因原告所有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被告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朱某某也无权申请将加区春城小区1#楼5单元201号房屋登记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提供虚假的房屋初始登记材料,致使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房产管理局将加格达奇区春城小区1#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某,故原告要求将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春城1#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被告朱某某变更为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春城1#楼5-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站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书记员:徐英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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