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芬,社区服务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范勇,七台河市桃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社区工作人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社区(以下称朝阳社区)、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娜、被上诉人朝阳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范勇、被上诉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七台河市戍企分局桃南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中的办理材料和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具体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19日13时许上诉人儿子修广军报警称在七台河市朝阳社区服务站一楼大厅内其母亲张某某因办理业务发生口角被朝阳社区工作人员打伤。桃南派出所经先期侦查后于10月30日立案;受案回执证实该案件10月30日受理并向报案人修广军发送查询密码。
2.传唤证证实11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张华因涉嫌殴打他人到桃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间为12时35分-14时;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因被传唤人不提供联系方式,由被传唤人张华签字确认。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询问人陈某1、王某2、刘某、陈某2、董某、李某、王某1、孙某、张某某(修丽娜代签)、张华、林某、修广军交代接受询问的权利和义务情况,以上被询问人均知道如实供述的义务和后果。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是朝阳社区工作人员,19日下午她在社区一楼大厅,有位老太太和我们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因为老太太只带了独生子女证没带户口本,张华让老太太回家取户口本才能办,老太太说你就给我吧,不能因为60元钱就骗你。张华反复介绍社区业务的规定。没说几句老太太就生气了,开始骂张华,说张华故意刁难她,张华没有还嘴。我们几个工作人员也在周围劝老太太,老太太也不听,王某2站长在楼上听见就下来了,让张华先行离开。张华从窗口出来的时候,老太太就自己躺在地上,躺地之后一直在骂张华,张华从头到尾都没还嘴。我们几个要扶老太太起来她也不起,然后她就给儿子打电话说被打了,十分钟后她儿子来了,看到现场情况就报警了,他儿子又打的120经过就这样。我和老太太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张华没有动手,老太太也没有动手,只是一直在骂张华。社区一楼没有监控,二楼有监控。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朝阳社区副站长,19日下午13点半左右一个叫张某某的老太太来社区取独生子女费,当时是张华接待的她。老人说自己没有户口本,不能赖这60元。张华说这是我们办公规定,你没有户口本我没法登记留档。之后老太太就骂我们工作人员“不要脸”等话,我们工作人员一直没吱声,还一直给她讲政策。我还让其他工作人员都办公,摆手让张华离开,张某某看见张华走了,就躺在地上了说“有人打我了”脚乱蹬地,然后我就扶张某某起来,张某某说“我不起来,你们都打我”,然后她给她儿子打了电话,她儿子来了之后就报警了,警察来后120把张某某拉走了。因为老太太来社区取独生子女费没拿户口本,张华介绍政策时发生了口角。我让张华离开的,张某某看见张华离开就手扶着桌子斜着躺在地上了,是自己躺在地上的。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朝阳社区工作人员,18日下午是她和陈某1通知的水电厂2号楼1单元103室居民修丽娜来社区领取独生子女费并告知带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独生子女证的所有证件都要带齐来办理,10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的时候,修丽娜的母亲(是一个老太太,具体姓名不知道)来到张华的窗口领取独生子女费,当时只带了独生子女证,没有其他证件。张华向她解释需要带哪些证件,老太太说以前都交过了,张华说以前的是档案,已经交到上级机关了,现在每年领取独生子女费都要看户口本是否有变动才能领。老太太就不高兴了说去年就这么领的,张华说不可能必须得带户口本才能领,然后老太太就生气了,先向陈某1说了一些话,具体说什么没听清,然后就开始骂张华,骂几句后我电话就响了,我就去窗口堵着一只耳朵接电话,背对着老太太,接了四五分钟转身后发现,老太太倒在地上了,董某和钱凤霞在老太太身边让她起来说地上凉,王某2站长也在老太太身边站着,老太太躺在地上的时候还在骂人说有人打她,然后打电话叫儿子来,他儿子来后就直接报警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老太太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是辖区居民,以前没有矛盾,没人打架,背对着接电话不知道谁动手,但是老太太一直在骂人。
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朝阳社区工作人员,19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有一个老太太进屋后到张华的窗口要取独生子女费,张华询问了一下信息,然后和老太太要相关证件,老太太说没带户口本,张华说得回去取户口本,老太太说年年都来取不拿户口本也能取,张华和陈某1向老太太一再解释了十多分钟,老太太也听不进去认为张华刁难她,张华说证件都是要交到区里的,没有证件不敢发,然后老太太就不高兴了,意思就是要取独生子女费,张华说你这不是不讲理么,然后老太太就站起来开始骂人,骂得特别难听,王某2站长也下楼了,我们劝张华别吱声赶紧走,后发现老太太已经倒在地上了,怎么倒的没看到,但是老太太身边没有人,老太太倒地后也一直在骂,我们劝老太太先起来,老太太也不起来,老太太在地上给儿子打电话,过一会老太太儿子就来了,来后就报警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不知道老太太叫什么名字,记得一两年前也来我们社区闹过事,也有过倒地不起的时候,是当时的委主任给劝起来的,现场没人在打架,老太太是自己倒地的,因为倒地的时候身边没有其他人,我们的工作人员包括张华都在窗口里面呢,张华没有动手,老太太也没有动手,只是在骂张华。
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是朝阳社区工作人员,19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有一个老太太(不认识不知道叫啥名)来领取独生子女费,张华向老太太要相关证件,老太太说只带独生子女证了,其他证件什么都没带,张华说领独生子女费必需要户口本,老太太说我不能因为60元钱骗你,张华一直在向老太太说明要户口本的原因,张华语气也非常平和,解释几次后老太太就生气了,就开始骂张华,骂得非常难听,张华也没还嘴,张华也没和老太太发生肢体接触。王某2下楼了解情况后就让张华先行离开,张华从窗口往外走还没走到外面的时候这老太太就自己倒在地上说有人打她了,老太太的周围没有其他人,我就跟钱凤霞劝老太太起来因为地上太凉了,老太太也不起来并且口中还骂人,然后就给儿子打电话说被打了,儿子来了就报警了。我和老太太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张华和老太太双方都没有打架斗殴的行为。社区一楼没有监控摄像头。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铁路机务段职工,19日下午2点多,其当时在朝阳社区服务站旁边的辅导站看店,听到社区服务站里特别吵,就站在门口打开门看了一会,有一个老太太也不知什么原因站在服务台前骂一名社区的工作人员,社区人员没有还口站着哭着,然后社区人员就转身走了,老太太看见工作人员走了就躺在地上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和老太太及社区工作人员都没有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安康社区人员,19日下午2点多,其去朝阳社区公共服务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进门看到朝阳社区服务站里面有一个老太太站在服务台外面用手指着一名社区工作人员在骂,具体骂什么没听清,然后我看见这位老太太就自己慢慢的倒在地上,我就把要办的业务卷给了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叫刘某,之后我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和老太太及社区那名工作人员都没有关系,她们之间没有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
1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住朝阳小区。19日下午1点多,其去朝阳社区公共服务站办理医保,进门看到朝阳社区服务站里面有一个老太太站在服务台外面对着一名社区工作人员在骂,具体骂什么没听清,老太太要取独生子女费,好像缺户口本,社区工作人员让这位老太太回家取,老太太不愿意回家取,老太太把社区工作人员骂哭了,然后那名工作人员就走了。社区工作人员走了之后我看见这位老太太自己慢慢的倒在地上,倒地上后还骂了几句,之后我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和老太太及社区那名工作人员都没有关系,她们之间没有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
1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10月22日接到朝阳社区书记的电话,让我给朝阳社区安装监控,接到电话的隔一天去朝阳社区在服务大厅一楼发现整个一楼都没有监控,和书记商量后决定在门口处和最里面两个位置安装两个摄像头。后来社区财务于洋打电话催尽快安装。10月27日下午1点多,我到朝阳社区安装监控,下午4点多安装完毕,经过调试能够使用,安装完的当天下午于洋就把安装费用给我了。安装之前一楼大厅没有监控,安装费用2750元,11月15日给朝阳社区开具了发票,送给于洋了。
13.证人修广军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儿子,10月19日12时许在万宝小区干活呢,接到母亲电话听好像母亲在哭,说什么没听清,我把电话挂了给母亲回话,母亲说在九小对面的朝阳社区被人打了,然后我就直接打车去了朝阳社区,到后看到母亲躺在社区内的地上,有点意识不清了,当时社区一个男站长在我母亲旁边站着,还有社区内其他几个女工作人员也在场,其中还有几个女的拽我母亲想把她拽起来但是没拽起来,我反复问我妈怎么回事,母亲说办理独生子女费的事被朝阳社区工作人员给打了,我想把母亲扶起来但扶不起来,她也说不清楚怎么回事,我就打110报警了。当时不在场,不清楚母亲什么部位被打,当时母亲倒在地上,母亲头部后侧有个包,也不知怎么造成的。碰到母亲的左胳膊时她喊胳膊疼,不知道具体伤在哪。
14.伤情鉴定通知书证实,2017年10月31日桃南派出所通知张某某要对其做伤情鉴定,张某某按手印,由女儿修丽娜代签“我不做法鉴”。
15.担保人保证书证实,2017年11月12日张强基于姐弟关系保证张华接受派出所的调查期间不离开本市。
16.中国银行转账存根、收款回单(11月9日)和发票(11月15日)证实,朝阳社区事后安装监控费用2750元。
1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12月6日,张某某同意派出所调解意见,张华和社区书记王秀芬不同意调解意见。
18.呈请不予处理处罚审批表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0月19日下午13时许,修广军报警称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社区服务站一楼大厅内,其母亲张某某因办理业务发生口角被朝阳社区工作人员张华殴打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张华不予行政处罚。
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主要为证人多是朝阳社区工作人员,对单位和同事有偏袒因素。对非朝阳社区工作人员的三名证人证言认为均为朝阳社区附近居民,可能是低保和特困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朝阳社区和张华质证意见为被询问人均签署过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特别是三名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综合判断被上诉人张华没有动手打过上诉人,证据真实有效,充分说明上诉人诉求所谓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对其他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损伤是否为被上诉人张华所造成,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张华和朝阳社区承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在朝阳社区被工作人员张华所殴打系健康权被侵权的诉求,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被被上诉人张华殴打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儿子报警的治安案件卷宗内多名证人,包括三名非朝阳社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多为上诉人自己倒地,倒地时旁边无人的反向证据,证人证言无明显差异或矛盾之处。经公安机关调查,得出被上诉人张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论,决定不予进行治安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被上诉人张华殴打的事实因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提出受侵权赔偿并基于管理不到位要求朝阳社区赔偿的诉求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峻义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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