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愿撤诉的基础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于振贵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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