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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70号。
负责人:高海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大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杏园支行)、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玛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丢失的人民币7091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发生的住宿费116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四年前在大兴安岭呼玛县三卡乡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卡,卡号为XXX。2016年7月31日原告来佳木斯,在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开办的24小时自助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该操作完成后在不到10小时左右,原告手机提示原告所持有该卡中的现金,被先后取走7091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现卡内资金被他人在江西上饶市取走。原告认为因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对原告取款的ATM机的安全监管措施未尽到保障责任,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开卡行,双方存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关系,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有义务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存款被盗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张某某发行了呼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而与原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虽辩称按照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告作为持卡人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需自行负责,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可见,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取款前后该借记卡和密码并未丢失,也未委托其妻之外的他人使用,原告亦无可能在取款后的十多个小时之内又到江西上饶取款和刷卡消费,故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密不存在过错。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以借记卡章程中“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银行不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发行的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示,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系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的代理行,本案中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只是原告取款的代付行,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款项最终由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社进行结算,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农行杏园支行的自助设备已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侦测异型嘴改造升级,具有防侦测功能,自助设备区原有的两个环境监控摄像虽然只有一台能够正常工作,但监控画面能较清楚体现取款人的体貌特征及活动。原告取款前后ATM机各项数据显示运行正常,并无故障和暂停服务情况发生,故被告农行杏园支行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缺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记卡内资金缺少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应以缺少资金70910元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宿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原告异地诉讼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呼玛农村信用社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70910元及资金缺少期限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住宿费1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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