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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潘某某、滕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潘某某、滕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某某代滕某某向张洪某清偿债务人民币80,3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潘某某向张洪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沪0113民初4997号民事调解书,滕某某应偿还张洪某债务80,387.50元,但至今未还。张洪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查得滕某某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执行终结。2017年9月张洪某得知,法院已判决撤销滕某某将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港路房屋)中滕某某享有的49%产权份额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因潘某某已将东港路房屋以5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按49%计算潘某某应向滕某某返还售房款263,620元,但滕某某至今未向潘某某主张上述债权,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张洪某的合法利益,故张洪某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形式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潘某某辩称,东港路房屋是潘某某出资购买的,已出售给他人,实际收到售房款49万元。因滕某某债务较多,当时潘某某将收到的售房款为滕某某向债权人归还债务249,600元。另外,法院还判决潘某某代滕某某向债权人何某某清偿债务178,820元及利息22,844元。综上,滕某某对潘某某没有到期债权,不同意张洪某的诉请。
  被告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49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滕某某归还张洪某借款7万元,滕某某负担受理费387.5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滕某某共应支付张洪某70,387.50元,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需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后因滕某某未履行调解书,张洪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滕某某支付欠款80,387.50元。2016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执4881号执行裁定,认为滕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股票和车辆,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张洪某亦无法举证滕某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在短期内难以执行,裁定上述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2011年9月20日,滕某某和潘某某作为购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37,814元的价格购买东港路房屋。嗣后,两人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两人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15年7月6日,经申请,东港路房屋变更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滕某某占1%产权,潘某某占99%产权。2015年12月1日,滕某某和潘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滕某某将东港路房屋中的1%产权以5,000元的对价转让给潘某某,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潘某某一人所有的不动产。2016年11月17日,潘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太仓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538,000元的价格将东港路房屋转让给杨某某。2017年1月10日,该房屋登记为案外人杨某某所有。
  三、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滕某某将其在东港路房屋内49%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并要求潘某某向滕某某支付折价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滕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将东港路房屋中滕某某享有的49%产权份额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潘某某向滕某某支付折价款178,820元及利息22,844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因滕某某怠于向潘某某主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何某某又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潘某某代滕某某向其清偿债务178,820元及利息22,84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张洪某对滕某某享有80,387.50元的债权,并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撤销滕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就东港路房屋产权份额的转让行为,鉴于潘某某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潘某某应在法院撤销转让行为后,立即将售房款中属于滕某某的部分返还给滕某某,按538,000元的49%计算该部分房款应为263,620元。潘某某称实际收到售房款49万元,并为滕某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249,600元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潘某某已代滕某某向何某某清偿201,664元,还应向滕某某返还61,956元,潘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滕某某也未积极主张债权。依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张洪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潘某某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809元后,潘某某还应代滕某某向张洪某清偿债务60,147元。张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已超过滕某某对潘某某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行使代位权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债务人负担,张洪某要求潘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张洪某清偿债务60,1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张洪某负担5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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