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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来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
任来成
张长江(吉林松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来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男,吉林省松原市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被上诉人任来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夏季在肇东市结核病院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任来成的挖沟机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干完活给付工费。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当时没钱给付原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任来成钩机土方款人民币132,300.00元,上款春节前还56,000.00元,余款明年开春还。欠款人系张某某。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费款132,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任来成的工费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该据是原告给被告干完活后,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同时在欠据上写明给付的期限,被告对出具的欠据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未予原告进行结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任来成工费款13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2,9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骗取上诉人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合伙关系,在肇东市结核病院干完活没有结算工费,因被上诉人家是外地的,来回跑不方便,便委托上诉人在肇东索款。为了防止上诉人索款后据为己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来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雇佣拖欠劳务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施工。并举示了任来成妻子自行记载的施工过程中工时量、工费、加油支出、已付款数额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77条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不仅注明了欠款数额、给付期限,而且标注所欠款项为“欠钩机土方款”,是直接证据。这张欠据是上诉人张某某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举示的被上诉人妻子关于工时量、工费等记载不是双方合伙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事实存在。且举示的证据与其给被上诉人任来成出具的欠据相互矛盾。况且,假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任来成出具欠据的行为也是双方之间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后,其对拖欠被上诉人“钩机土方款”的认可。其主张欠据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来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雇佣拖欠劳务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施工。并举示了任来成妻子自行记载的施工过程中工时量、工费、加油支出、已付款数额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77条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不仅注明了欠款数额、给付期限,而且标注所欠款项为“欠钩机土方款”,是直接证据。这张欠据是上诉人张某某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举示的被上诉人妻子关于工时量、工费等记载不是双方合伙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事实存在。且举示的证据与其给被上诉人任来成出具的欠据相互矛盾。况且,假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任来成出具欠据的行为也是双方之间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后,其对拖欠被上诉人“钩机土方款”的认可。其主张欠据是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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