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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临西县鹏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临西县鹏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北队。法定代表人:徐金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临城镇临泉路**号。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6939.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鹏瑞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鹏瑞物流公司名下的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故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枣强高速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将车上的货物脱落,货物脱落后砸在停在高速口处的原告驾驶的冀T×××××北斗星牌小型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鹏瑞物流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系从交警部门复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和冀T×××××北斗星牌小型客车车损鉴定,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证明等,但未提供工资卡、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足以认定其因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误工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2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的票据,本院酌定300元;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6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鹏瑞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张某某为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张某某伤后即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11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396.7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张某某的三期和冀T×××××北斗星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误工45日、护理11日、营养15日,车辆损失费15200元,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车牌号冀E×××××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临西县鹏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被告张某某、被告鹏瑞物流公司徐金瑞、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5天×60.2元=2709元、护理费11天×98元=1078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车辆损失费152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433.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33433.7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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