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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码头营业所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
地址廊坊市爱民道18号。
负责人王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昭妍、曹亚琳,该行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码头营业所。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
负责人马景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昭妍、曹亚琳,该行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码头营业所银某某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码头营业所”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码头分理处”,均与原告起诉主体名称不一致,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罗侠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时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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