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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张凤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张凤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张凤祥、张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凤芹(曾用名张凤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祖坟补偿款6.75万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原告家庭张氏祖坟14座,支付补偿96万元(四份84万加上12万),张氏祖坟由四支人构成,分别为爷爷张玉山、二爷张玉春、三爷张玉堂(无后代)、四爷张玉海(无后代)。原告是爷爷张玉山这支一员。也就是说本案张氏现活在世上的,只有爷爷和二爷这支。原告认为张氏祖坟补偿应该按两支平均分配,即每支分配48万元。原告所在爷爷张玉山这支应该由张启、张凤生、原告、张春生共同分配,张启个人领取的21万元,原告已经通过对张启的诉讼要回自己应得部分,原告还应该分得27万当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这部分由五被告领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给这笔钱,按原告诉状中所述我们应该分48万,实际我们实分21万,还差我们27万没分够呢。我父亲的9万,我和张某我们哥俩分了,一共给了我们张氏祖坟84万,祖坟方面我们分了21万。最终我们哥俩实得30万,每人15万。谁同意谁签字谁领钱。被告张凤祥、张凤云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张氏祖坟由四支人构成,大爷张义山、二爷张义春、三爷张义堂、四爷张义海。因四爷张义海无子缺人侍奉及无人养老送终,后二爷张义春在康德七年(伪满洲国时期年号,即公元1941年)将长子张存过继给四爷张义海,并签订了过继文书。此后,四爷张义海一支人的发展情况为:张存(儿子一辈),张凤祥、张凤平、张凤云(孙子一辈,其中张凤平已过世)。因此,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只有两支人。第二,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占用张氏祖坟,后张氏家族成员除了张启外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迁坟协议。虽然张启(原告张某某父亲)未在迁坟协议书中签名,但张启、张某某、张春生、张凤生共同在《关于铁马村张氏家族祖坟以及张启父母迁坟问题的说明》和“领条”上签了名字,并领取了迁坟协议中按照四支人分配的补偿款21万元。因此二答辩人认为,原告张某某一支人签名并领款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是对迁坟协议的追认,等同于认可了按照四支人分配迁坟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故张氏家族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迁坟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答辩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迁坟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芹辩称:1、原告张某某起诉我们,是没有理由的,因补偿是对张启,不是对张某某;2、原告所说按两支人分配是不对的,解放前都是分家各过各的日子,不能按两支人算;3、我主张的是按谁父母的坟谁管,其他祖坟平分,基本合情合理。当时矿上也同意我的意见,所以才这样分的。原告所得21万加9万由张启一人所得;张某、张某每人15万;张凤祥、张凤云共计27万,由二人平分;张凤芹所得21万加6万共计27万元由哥五个每人分得5.4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张氏家庭成员关系图及补偿明细复印件一份,经当地村委会盖章证实合法有效,证明不应该按四支分,应该按原告主张的两支分,因三爷、四爷没有后代;2、(2015)滦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祖坟84万元,由5被告领取的情况是经法院查明的,也是当事人承认的;3、(2016)冀08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份判决是中院的终审判决,证明原告就祖坟补偿向伟源矿业提起过诉讼,该份判决表明,不应该再向伟源矿业主张,所以才向法院起诉5被告;4、(2015)滦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明确补偿款的是张氏家族的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被告张凤云、张凤祥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首先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没有铁马村村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村民委员会也不是出具此类证明的主体,村委会不能够详细的清楚张氏家族的分支和脉络,结合庭审原被告均是张氏家族成员,尚且存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家族外的一个主体,更不可能清楚张氏家族的成员关系,所以对该份证据不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领取款项的内容也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原告出示的该份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张启虽未实际到场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后于2014年1月21日将其补偿款领取完毕的行为,是对张氏家族与伟源矿业的协议的追认,至此伟源矿业已就张氏家族补偿一事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3号证据,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略),证明已经经过审理;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及其父亲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中均认为应按照张氏家族与伟源矿业的迁坟协议来履行合同。被告张某、张某、张凤芹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被告张凤祥、张凤云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过继文书一份,提交复制件(内容略,见原件),出示原件,证明二爷张义春在康德七年(伪满洲国时期年号,即公元1941年)将长子张存过继给四爷张义海,张义海的儿子是张存,张凤祥、张凤云系张存儿子;2、迁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氏家族成员除了张启外已经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迁坟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3、我方申请滦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滦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卷宗,以及代理人申请滦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滦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启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张某某一支人签名并领款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是对迁坟协议的追认,等同于认可了按照四支人分配迁坟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张某、张某:没有证据,我们哥俩就是分的张义春一支的补偿款,没有多分。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2号证据,关于签名协议原告不知情,至于后来原告父亲张启和伟源矿业另行签订的合同是自己单方签订的合同,与这份没有关系,原告及其父亲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同时这份协议能够证明,张凤芹的那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明确祖坟是14座,一个人没有权利领取祖坟的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3份判决,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第一次向贵院提出诉请,之前的诉讼是原告和伟源矿业及张启之间的诉讼,因为原告和伟源矿业的诉讼打完终审,没有理由再向矿上主张权利,才向5被告主张自己对于祖坟的权利。迁坟补偿款是张氏后代共有财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张玉山与被告所述的张义山系同一人、原告所述的张玉春与被告所述的张义春系同一人、原告所述的张玉堂与被告所述的张义堂系同一人、原告所述的张玉海与被告所述的张义海系同一人。原告张某某与五被告均系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张氏家族成员。2013年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张氏家族祖坟14座,并与部分张氏家族成员代表签订了一份迁坟协议,确定了补偿方案,补偿款为84万元,按四份进行分配,每份21万元。原告张某某的爷爷张义山(张玉山)这一代人共哥四个,长子张义山(张玉山)、次子张义春(张玉春)、三子张义堂(张玉堂)、四子张义海(张玉海),四人均已去世。其中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启作为张义山(张玉山)的儿子分得补偿款21万元;张义春(张玉春)的儿子张某、张某分得补偿款21万元;张义堂(张玉堂)无儿女;张义海(张玉海)也无亲生儿女,但张义春(张玉春)、张义海(张玉海)在世时,张义春(张玉春)将自己的儿子张存(已去世)过继给了张义海(张玉海)为子,所以张存的儿子张凤祥、张凤云分得补偿款21万元;被告张凤芹(曾用名张凤琴)的父亲张树(已去世)系张义春(张玉春)之子,被告张凤芹以张树的名义占有迁坟协议四份中的一份,张凤芹分得补偿款21万元。对于祖坟数目及补偿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启虽未在迁坟协议上签字,但已实际领取了21万元补偿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张凤祥、张凤云、张凤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张凤祥、张凤云、张凤芹、被告张凤祥、张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义海(张玉海)与张存形成了收养关系,张存的子女张凤祥、张凤云有权分得补偿款,故对原告张某某认为张义海(张玉海)无子女,张凤祥、张凤云不应分得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张某、张凤祥、张凤云按迁坟协议分得补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张凤祥、张凤云因不当得利返还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氏家族签订了迁坟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凤芹单独分得四份补偿款中的一份,迁坟协议上有包括被告张凤祥、张凤云、张某、张某在内的张氏家族成员签名确认。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启虽然当时没有在迁坟协议上签名确认,但事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启领取了迁坟协议约定的21万元补偿款,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启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迁坟协议内容的追认,原告张某某也通过诉讼分得了其父亲张启领取的21万元补偿款中的一份。被告张凤芹单独分得四份补偿款中一份的行为已经得到了该份迁坟协议涉及的张氏家族成员的认可,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凤芹因不当得利返还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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