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宁,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仇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松,现住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梅,现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于汇潭,现住肇东市。
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才,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仇某某、张青松、张青梅、原审被告于汇潭、原审第三人肇东市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12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申请人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青松、张青梅,原审被告于汇潭,原审第三人建华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再审称,一、本案一、二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土地虽经于汇潭流转至其名下,但在1998年,
经建华村委会同意张某某与张景全共同到建华村委会办理了流转手续。建华村委会将诉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人作了变更登记,由张景全变更为张某某。有建华村委会退地款收据及村上台账记载。但二审法院未对此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仅以流转缺少形式要件,未经建华村委会确权为由支持被申请人诉请。二、本案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某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找到了其于1999年1月与建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1、2002年建华村《土地账册》,足以证明张某某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仇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一家五口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建华村分到土地24.38亩,在1993年被申请人
将其自有的房屋出卖给于汇潭,并将其承包地中的11.33亩交由于汇潭代耕,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被申请人所在的建华村
承包政策是直接顺延第一轮合同,被申请人仍然承包24.38亩土地,被申请人向于汇潭主张要求其返还被申请人交由代耕的11.33亩土地。于汇潭称其代耕的11.33亩承包地已流转给张某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对该11.33亩土地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本案通过4、5年的审理,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由被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故张某某无权耕种涉案土地,其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张某某提供的1999年所分土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在申诉状中所说抵账是张某某经营期间应缴纳的税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1、2002年建华村《土地账册》,欲证实其具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是否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本院(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2014)肇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宁永丽 代理审判员 管继英
书记员:赵哲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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