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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王某某、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街道军校社区237组军校小区7号楼3单元701室。
被告曲某某。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王某某、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未偿还及拖欠利息80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给付其认可的利息800,0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曲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对该笔借款本金,被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2014年11月17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借款利息,虽然被告王某某认可,但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本着当事人自愿原则,被告王某某对该笔欠款独立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曲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洪某借款1,50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某借款利息800,000.00元。
如被告王某某、曲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负担8765.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曲某某共同负担16,4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曲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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