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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艳,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滕本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鹏,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艳、张铁文,被告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鹏、卢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洪某于2011年9月开始在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亦约定腾某物业有限公司为张洪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张洪某要求腾某物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张洪某于1985年在尚志木工厂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2011年9月在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五年以下,故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给予张洪某六个月医疗期,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张洪某在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应算至2014年5月。故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为张洪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因腾某物业有限公司未为张洪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张洪某生病后,导致其不能核销相应的医疗费用。虽然张洪某自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了一部分医疗费用,但是职工医疗保险核销部分高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部分,这其中的差额部分,是张洪某应该享有的补贴,为张洪某的损失。因腾某物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张洪某损失,故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某医疗费差额部分为2518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核销部分74229.85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核销部分49049.85元)。因此,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洪某医疗费25180元。张洪某要求腾某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因此,张洪某要求腾某物业有限公司给付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张洪某在腾某物业有限公司连续工龄不满十年,故应该按本人工资3230元的60%发给。张洪某的医疗期为6个月,故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张洪某疾病救济费为11628元(3230元×60%×6个月)。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张洪某要求腾某物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向张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075元(3230元×2.5个月)。五、张洪某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洪某每月工资分别开在张洪某名下2230元,其妻子李洪艳名下1000元。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2月开在李洪艳名下的工资1000元已支付,在张洪某名下的工资未支付。2013年11月份未支付工资为2230元。2013年12月份,张洪某上班16天,12月份工资应为1667元(3230元÷31天×16天),未支付工资为667元。故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张洪某工资2897元(2230元+667元)。六、张洪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洪某是因自身患病住院,并非工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无相关法律依据。七、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关于因张洪某没有办理与原单位在劳动部门的合同备案解除手续,没有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原因在其个人,其后果应由张洪某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劳动者的义务。腾某物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为张洪某借支10000元,应从其给付款项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张洪某或其亲属接收,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洪某医疗费25180元,疾病救济费为11628元,经济补偿金8075元,工资2897元,以上合计4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洪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三、驳回原告张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洪某承担1093元,由被告尚某某腾某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马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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