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孟庆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在内蒙古做生意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某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
书记员:顾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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