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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4609.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吕某某指派雇员韩某到绥棱县××村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购水稻。收购方因装车需要就近雇佣一些农民装车,原告和张洪伟、刘志军、杨柱、牛树青、徐宝华等农民一起受雇于收购方为其将水稻装车。被告雇佣农民装车每吨给劳务报酬20元,约定装完车给付劳务报酬,被告劳务报酬由装车农民按人分得。装车过程中,收购方负责人韩某在现场指挥原告等人超高装车,塑料制成的水稻袋子老化,原告在拽放袋子中身体失衡,“只是”原告从车上坠落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收购方现场负责人韩某当即将原告送至绥棱县医院检查治疗,绥棱县医院检查后发现股骨头损伤严重,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骨劲骨折、颈部外伤、左肩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1天,做了关节置换手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9533.79元。经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装车作业,在工作过程中从车上坠落“只是”人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609.54元,包括医疗费895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补偿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3852.75元(55411元年÷12个月×3个月=13852.75元)、误工费28782元、伤残损害赔偿金47328元(11832年×20年×20%=4783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0元(9424元年×5年÷4人=11780元)、交通费33元(3元天×11天=33元)、鉴定费2700元、委托费5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吕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徐宝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徐宝华是承揽关系。事发时被告是货主,被告雇了于广德的货车拉水稻,将装车的活承包给徐宝华,装车每吨20元装车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徐宝华,徐宝华承担装车的安全风险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徐宝华装车需要的人手由徐宝华决定和雇佣,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装车活的实际承揽人徐宝华承担,与被告无关。车主于广德、装车承揽人徐宝华应是本案被告,而且车主对车辆缴纳了保险,应否对原告负有理赔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而且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主
要证实: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二、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主要证实: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证据三、介绍信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母亲尚在,其兄弟姐妹四人;
证据四、绥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主要证实:因绥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无法及时诊治故而转院至哈尔滨医大一院;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用共计89533.79元,病案复印费81.5元;
证据六、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主要证实: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
证据七、绥棱县公安局双岔河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主要证实:韩某等三人在公安机关证实本次装卸实际的雇佣人为被告;
证据八、照片6张,主要证实:被告为了多装粮食超高装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当庭证实被告让其帮着联系装粮食的输送机,被告不在本地,证人通过其他人联系到的徐宝华,徐宝华有输送机,证人把徐宝华的手机号告诉给了韩某,韩某和徐宝华联系后,韩某去接的徐宝华,后期原告掉下来的时候就不知道了,证人没有在场。
证据二、证人韩某证言,证人当庭证实其和王某在农户家看好粮食后,证人让王某联系的输送机,王某也是通过别人联系的徐宝华输送机,王某把徐宝华输送机的电话给证人了,证人去村口接的徐宝华输送机,徐宝华的输送机来了之后就开始装车,装到能有半车,徐宝华的输送机没有油了,让证人去帮着去加油站取油,他已经交完钱了,证人刚到加油站,王某给证人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回去,证人说马上回去,证人到装车地时看见原告在车里坐着,证人说摔啥样啊,他们说你拿钱来,证人说没有钱,后期证人兜里有1000元钱,领着去绥棱县医院检查了一下,检查完之后,证人在医院呆了一会就走了,在绥棱找了个旅店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回到装车地,坐着徐宝华的车去了派出所作了笔录,然后就回到卖粮户的家里,到卖粮户的家里以后,证人说还能装吗,徐宝华说既然给你把车装了就不能装到半截腰,徐宝华又在本村找来了两个装卸工,然后把他车装好了,之后证人就按每吨20元给徐宝华算的账。证人在回答原、被告提问时说被告将装车的活包给了徐宝华,徐宝华雇了原告等人。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不是按照法定程序作的,医疗终结期九个月,九级伤残是两多个月后作的,应该在九个月医疗终结后去评伤残,所以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通过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主张鉴定意见对原告评定九级残结论错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韩某和于广德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是正确的,徐宝华的笔录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原始调查笔录,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因为超高造成的事故,原告受伤是因为徐宝华的输送机输送水稻袋子碰到原告,原告从车上掉下而引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直观地反映装车现场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性存异议,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绥棱收粮依托王某在当地的关系,双方存在合作以及朋友的双重身份关系,另外王某提到被告只是在雇佣输送机,而其他的装卸工人是输送机带来的,原告认为被告雇佣的是输送机和装卸工人,如果没有工人的存在装卸是不能完成的,更重要的是被告支付人工费是按照每吨20元的价格支付的,这20元是6、7个工人平均分配的,徐宝华在此并没有任何利润可言,因此不存在徐宝华再次雇佣其他工人的情形。本院认为徐宝华带来装卸工人并不能说明徐宝华与这些人是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此项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2018年1月11日,证人韩某在绥棱双岔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提起他的老板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和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证人与被告是连襟关系。第三、证人在作证期间,提到了非常敏感的词一个是雇,一个是包,而作为本案的证人文某一定不高,一定存在教唆嫌疑,这两个词是被告免除责任的两个关键点。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与徐宝华系承揽关系、徐宝华与原告等人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此项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吕某某委托其连襟韩某带领于广德的车辆到绥棱县××村一农户家收购水稻,经当地村民王某通过代军联系到有输送机的徐宝华,徐宝华又联系到原告张洪某以及张洪伟、刘志军、杨柱、牛树青等村民,共同为原告向车上装载水稻。劳务费为每吨20元。在装车过程中,原告及徐宝华等人首先通过输送机向车上输送散装水稻,装满车厢后,在装满散装水稻的车厢上面装载成袋的水稻,原告在车上负责接卸输送机输运上来的成袋水稻,另有二人搬运摆放成袋水稻,原告在输送机口接卸水稻袋子时,因应接不暇不慎坠落车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在原告等人装车过程中,韩某去加油站取油,闻讯原告坠落受伤,赶回装车现场,与其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绥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第二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股骨颈骨折、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肩外伤、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89533.79元。原告于2018年3月8日经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医疗时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意见为:张洪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治疗9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365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临时性货物装载任务,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劳务活动,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对劳务活动负有组织、指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原告亦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被告委托人韩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产生的过错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中特别是在高处作业时亦应十分注意自身安全,而其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徐宝华等装车人员与原告之间共同负责装载任务,应相互配合,既要注重自身安全,也要注意他人安全,而在向车上运送成袋水稻时速度过快,致使原告应接不暇,发生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伤系多方过错产生的结果。因此,首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其次,对于徐宝华等装车人员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关于被告主张于广德、徐宝华应是本案被告,以及车主于广德对车辆缴纳了保险,应否对原告负有理赔义务,原告有权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否将于广德、徐宝华、相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当事人主义,本院予以尊重。第二,根据原告提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考察原告的损伤是否由第三人造成,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宝华等相关装车人员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对于车主于广德是否有过错责任,却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其负有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有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务关系三种形态,雇佣关系属于上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属于下位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是个人之间完成临时性装载任务,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中具体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法律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原、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对于徐宝华等相关装车人员的过错责任,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徐宝华等人造成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被告应负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徐宝华系承揽关系,徐宝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问题。首先,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徐宝华与原告等人共同为原告完成临时性的装载任务,提供简单劳动,虽然劳动中使用了一台输送机,但该设备仅产生物体位移,节省劳动力付出,完成装载任务的主要因素仍是原告等人的劳动,被告支付的是劳动力报酬,而不是工作成果报酬,被告与徐宝华之间不具有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而被告与徐宝华、原告等人之间恰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项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害人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以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委托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10元,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洪某因伤发生的医疗费89533.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3852.75元(55411元年÷3个月)、误工费28782元(28782元年×1年)、伤残赔偿金47328元(118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0元(9424元年×5年÷4人)、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209076.54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125445.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14元,由原告负担1877.56元,被告负担2641.5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判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海
审判员 高凤义
审判员 盖兆斌

书记员: 夏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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