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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张某、张某某与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洪某
张某
张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张洪某,男,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751号。
代表人贾宏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职务医疗核损员。
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被告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七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并且二被告对上述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七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已经赔偿了三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时15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Q1414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悦来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某驾驶的黑DQ4984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及乘车人董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326.2元。原告张洪某支付各项门诊费160元、张某支付各项门诊费680.8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张洪某护理。2015年7月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与2014年1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四)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五)营养期限为伤后7天。原告张某某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三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16945.5元。[具体明细为:张某某、张洪某、张某医药费共计9167元、张某某误工费2278.5元(计算方法为65.1元/天×35天)、张某某护理费1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3天)、张某某营养费3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3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某某已将三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超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某已将三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超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完毕,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袁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一)项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1362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七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并且二被告对上述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七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已经赔偿了三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1时15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Q1414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悦来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某驾驶的黑DQ4984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及乘车人董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326.2元。原告张洪某支付各项门诊费160元、张某支付各项门诊费680.8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张洪某护理。2015年7月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与2014年1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四)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五)营养期限为伤后7天。原告张某某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三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16945.5元。[具体明细为:张某某、张洪某、张某医药费共计9167元、张某某误工费2278.5元(计算方法为65.1元/天×35天)、张某某护理费1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3天)、张某某营养费3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3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某某已将三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超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某已将三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超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完毕,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袁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一)项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1362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某、张某、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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