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日0.5%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此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23520元。
二、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732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49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49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12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52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8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共计7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按日0.5%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此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23520元。
二、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732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49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49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12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52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8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共计7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吕晓颖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崔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