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某市雷炎大街238号。
负责人:王展,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志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住海某市。
原审被告: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贾挽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权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张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冷显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审被告:乔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某支行”)、原审被告权志远、张春艳、冷显明、乔金英、洪伟、贾挽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某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被上诉人中行海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志乾,原审被告洪伟、权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春艳、冷显明、乔金英、贾挽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中行海某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系刑事案件,案件相关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不应再进行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中行海某支行的起诉。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对刑法第64条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精神,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案涉的10万元款项,包含在周晓勇骗取贷款的数额内,对此各方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精神,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中行海某支行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应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本案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的10万元已经作为周晓勇骗取贷款的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案涉的金融借款合同因存在刑事犯罪行为而无效,如果判决该金融借款合同有效,且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则周晓勇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中行海某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海某支行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并由权志远、张春艳、冷显明、乔金英、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志远与张春艳、洪伟与贾挽桢、冷显明与乔金英均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上述6人共同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向中行海某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与七被告签订HL-2014-0159号《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如下:权志远、张春艳共同借款20万元、洪伟、贾挽桢共同借款20万元、冷显明、乔金英共同借款20万元、张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6.5‰,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以上四组借款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权志远、洪伟、冷显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权志远、张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取得以上贷款后,将其中的1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周晓勇。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还是案外人周晓勇,张某某抗辩的借款中有10万元被确认为案外人周晓勇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之中,且周晓勇已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确认为有罪。基于以上刑事判决,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是否享有向主债务人张某某和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张某某是否应免除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问题;2.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向被告权志远、张春艳、冷显明、乔金英、洪伟、贾挽桢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某某若欲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除非其能够证明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明知本案被告借款是案外人周晓勇使用,且指令借款人将借款转给周晓勇使用。本案中,从申请借款看,系张某某与六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从合同的签订看,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中行海某支行与张某某及其他六被告共同签订;从合同的履行看,中行海某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是被告张某某,即交付的借款转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均为本案的原、被告,借款合同对合同相对人以外其他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张某某抗辩的该款系周晓勇向中行海某支行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以该借款其本人未支取而由周晓勇支取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将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周晓勇并任由周晓勇支取借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在自主意志之下对借款进行处分的事实,张某某对可支配的借款进行的上述处分,与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不存在关联性。第二,周晓勇骗取中行海某支行贷款一案与本案在事实上虽有交叉,但周晓勇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张某某与中行海某支行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行海某支行对张某某等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即中行海某支行享有诉权,被告张某某提出的中行海某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主观上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各方之间的行为呈现为一种正当的合同关系,即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出借其所有的合法货币资产,被告张某某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不存在以上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依法发生效力。第四,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中,并未判决周晓勇负有向中行海某支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张某某提出的如果本案判决其给付中行海某支行借款及利息将导致中行海某支行重复获利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内向张某某催款的事实,该催收通知虽没有张某某本人签名,但庭审中张某某自认有时在外打工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某某偿还最后一笔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结合张某某的陈述和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提出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权志远、张春艳、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行海某支行要求以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与七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借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明确,该合同依法发生效力,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贷款人正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张某某仅凭该借款其中的10万元被案外人周晓勇使用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既以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提出的不承担向贷款人中行海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尾号3113的银行账户是张某某与周晓勇一同到中行海某支行柜台开设的,在开设账户及办理银行卡时,是周晓勇持着张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相应操作,张某某在旁协助并在相关的办卡手续上进行签字确认。开户完成后,亦是张某某与周晓勇一同到银行柜台领取的银行卡,周晓勇当着张某某的面将张某某的银行卡拿走。在中行海某支行将20万元贷款打入该银行卡后,张某某自己用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周晓勇使用。还查明,在办理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相关申请手续时,因周晓勇提供了虚假的土地证明,其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行海某支行向张某某主张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纵观本案事实,张某某与权志远、张春艳、冷显明、乔金英、洪伟、贾挽桢等三户居民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共同向中行海某支行申请贷款并共同与中行海某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张某某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在中行海某支行履行完相应的审批流程后将贷款20万元打入到张某某在中行海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中行海某支行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某某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张某某虽称该贷款中的10万元由案外人周晓勇领取并使用,并称其没有收到贷款,但根据张某某在庭审时的陈述,在中行海某支行开具的银行卡账户,是周晓勇持着张某某的身份证并由张某某在旁协助完成的,张某某本人亦在相应的办卡手续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样,在中行海某支行发放银行卡(放款)时,也是张某某与周晓勇共同到银行窗口领取的,虽然张某某称是周晓勇最后将银行卡拿走的,但其亦承认在领取银行卡时其本人同周晓勇在一起的事实,因此,即使银行卡最终被周晓勇拿走,但鉴于周晓勇当着张某某的面拿走银行卡而张某某本人没有反对或制止,该行为应视为是张某某对周晓勇拿走其银行卡的默认,因此,中行海某支行将20万元贷款打入张某某设立的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卡交付于张某某后,张某某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周晓勇并任由周晓勇支取卡内资金,属于张某某对该贷款资金进行自由处分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某负责,与中行海某支行无关。张某某认为本案所涉的10万元贷款已经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50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周晓勇骗取贷款的数额之内,且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条的解释及作出相应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中行海某支行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关于该上诉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案涉的10万元贷款虽然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50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周晓勇骗取贷款的数额之内,但根据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及证据,张某某与中行海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后,中行海某支行已将该2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张某某本人,且张某某本人使用了其中的10万元,从民事裁判角度看,张某某与中行海某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中行海某支行已经实际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因此,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中行海某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其次,周晓勇虽因骗取贷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处理的是周晓勇的个人犯罪问题,周晓勇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张某某与中行海某支行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某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周晓勇主张权利。再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50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周晓勇负有向中行海某支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张某某提出的如果本案判决其给付中行海某支行借款及利息将导致中行海某支行重复获利的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丽
书记员: 韩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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