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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徐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徐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镜泊路与潍坊路交口处,与陈某驾驶的张某某的车辆小型客车碰撞,俩车受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庭审时车辆已年检完毕。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委托,由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宝马X5损失价格为76505元。2016年1月18日张某某将肇事车辆送至哈尔滨腾意低碳修复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为72325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张某某的车辆两年未年检,属于报废车辆,无须进行赔偿。但车辆未年检并不影响张某某对该肇事车辆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未年检车辆,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及处罚,与财产损失赔偿无关。陈某驾驶张某某的车辆与徐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俩车受损,张某某因其所有的车辆受损而主张财产损失赔偿,肇事双方均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认定责任错误,但该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签名均为本人签署,是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做责任认定时对主次责任认定的认可,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用问题。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委托,由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车辆损失价格76505元应予支持,但张某某主张实际修车花费72325元,该金额低于鉴定的损失价格,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院对张某某主张车辆维修72325元予以支持。
徐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70325元由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227.5元,由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09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4922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109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陈某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辰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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