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北外环西路2258号。
主要负责人:王秀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惠农卡B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利益条款》一份,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2015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石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打开前门的曹瑞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088.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元。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将二次手术费用由4000元变更为33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惠农卡B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1年。2015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石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打开前门的曹瑞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伤后先后在玉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088.5元,二次手术费3317.5元,以上共计154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告医疗保险属于补偿型医疗保险,属保险免赔范围,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做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该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闫 倩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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