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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王某某、田某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江,系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被告:田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委托代理人孙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田某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前,由被告田某时为该债务担保。被告偿还了25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原告张洪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洪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王某某在张洪某处借款50000.00元,担保人是田某时和宫明,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3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张洪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50000.00元。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250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田某时应对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时对王某某的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时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85.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绪水
审判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杨姜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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