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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朱某兰、田某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代理人:孙国江,系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田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张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兰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田某时、江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朱某兰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由被告田某时、江龙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某兰辩称,我承认这个借钱的事实,钱也打到了我的卡上,然后我把钱在友谊县建设银行提现金给江龙了,我没用这个钱,实际借这个钱的是江龙,我和江龙是同学,江龙让我帮他去担保签字,我去签完字之后,后来才发现我签字的地方是借款人,我后来替江龙还了5000.00元,这个钱打给孙冰心,孙冰心和张洪某是合伙关系,我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田某时、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原告张洪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某时、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兰也承认借款事实,对于原告张洪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朱某兰,借款数额为2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款的担保人是田某时和江龙。证据二、建行转账凭证一张,张洪某将25000.00元转给被告朱某兰的卡上。被告朱某兰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兰举示了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张,证明我丈夫关秋明给孙冰心在2017年6月20日偿还了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还款的事实,因为该证据转款的接收方并非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朱某兰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且被告朱某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朱某兰、田某时、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委托代理人孙国江,被告朱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田某时、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某兰提供了借款,被告朱某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某兰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25000.00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时、江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朱某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田某时、江龙应对被告朱某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时、江龙对被告朱某兰的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时、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时、江龙对被告王志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85.00元,由被告朱某兰、田某时、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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