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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李艳敏(河北明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448035-x。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明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
2015年12月23日11时20分,陈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逆向行驶至61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超速行驶的黄继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浩死亡,冀B×××××号车乘车人葛春晖死亡,冀B×××××号车司机黄继伟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段成虎等受伤,两车受损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陈浩承担主要责任,黄继伟承担次要责任,葛春晖、段成虎等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68310元、公估费4099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2500元,计81409元。
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70%)赔偿55586.3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转让证明;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所以在依法核实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使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的车损失的认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我司要求在不调解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而且通过查阅保单该标的车在我司投保时按裸车价格投保且车损的保险限额为68000元,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应当在此限额内依法核实;4、公估费用违反了冀价经字第19号规定10万元以内按3%收取,另外施救费超出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我司认为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拆解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6、该公估报告显示鉴定车辆发动机号为N00G890,而在我司投保发动机N006899并非与本次事故车辆一致,为此该公估报告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基于此我司要求重新鉴定;7、我司对受损车辆的赔付应依据投保时保费交付依据进行赔付,事故车辆投保时以裸车价值投保,保险理赔时不应该包含车辆购置税等价格计算车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558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558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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