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建春(江苏宜兴张渚法律服务所)
汤某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宋绍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汤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原唐某县四农场场部林青省公路西侧。
负责人孙怀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绍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缪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春,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绍永、赵先平,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汤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汤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艺博公司将经营资质出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借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禹公司将该防腐工程发包方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艺博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伤后选择要求其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龙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以侵权行为地(河北省)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2825元,护理费为6324.65元(12825元÷365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9808元(7120元×20年×30%×(1+4%)】,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3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6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9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1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63170.65元(100120.65元-36950元);
二、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汤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汤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艺博公司将经营资质出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借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禹公司将该防腐工程发包方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艺博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伤后选择要求其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龙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以侵权行为地(河北省)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2825元,护理费为6324.65元(12825元÷365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9808元(7120元×20年×30%×(1+4%)】,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3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6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9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1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63170.65元(100120.65元-36950元);
二、被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王鑫
审判员:丁聪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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