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314元、公估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共计168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原告的冀D×××××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承保人应该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D×××××行驶证车主是张臣延,并不是原告,原告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诉讼请求。2、即使在有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对于该车的合理损失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在保险人被赔偿之前适格的原告若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对原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产生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核损14314元。原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臣廷。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D×××××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77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张臣延(廷),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上述事实有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由张某某驾驶,在两份保单中均载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且标注了车辆车号,说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与投保车辆车主不符明知,故张某某对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供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公估认定核损为14314元。该评估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报告,被告辩称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车损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辩称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车损1431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辩称施救费其日期与事故发生不一致,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供救援起始地的相关证据,对施救费的相关标准有异议。被告辩称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缴费开票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出现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及提交施救费发票备注显示冀D×××××,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元,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税票收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55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庞 悦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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