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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刘睿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
付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横道镇安顺维修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林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德琴,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刘睿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保险公司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审理中,原告放弃上述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97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医嘱,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刘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睿驾驶黑C11H79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8KM+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奔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睿驾驶黑C11H79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产生的医疗费61410.83元,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其中有297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医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给付原告35157元(其中被告刘睿支付2515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海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起事故,被告刘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280日;3、需一人护理110日;4、需营养费70日;5、左股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
原告张某某系海林市横道镇安顺维修队职工,工种为力工,月平均工资349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停止工作,2015年9月27日至今工资停发。
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赵方菊,非城镇居民,61岁,有四名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张榇莹1岁,有二名抚养人。
护理人薛婷婷(原告的亲属),无固定职业,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睿驾驶的黑C11H79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刘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0%。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410.83元(其中297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医嘱。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90元计算310天为360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131天为18782.78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保护70日,每日30元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作残)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90元计算20年为45218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赵方菊61岁,四名抚养人,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计算19年为3719.25元,被告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张榇莹1岁,有二名抚养人,参照黑龙江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67元计算17年为13996.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410.83元(其中297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医嘱。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36063.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782.78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赵方菊的抚养费3719.25元,被告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张榇莹的抚养费13996.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合计198201.14元,扣除297元不合理用药、原告张某某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余款193904.1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
二、余款73904.1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1732.90元(其中含被告刘睿支付的25157元、车辆维修费1200,保险先前支付的10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2171.24元;
上述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35375.90元,给付被告刘睿26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68元,减半收取1737.34元,由被告刘睿负担1216.12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5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睿驾驶的黑C11H79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刘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0%。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410.83元(其中297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医嘱。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90元计算310天为360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131天为18782.78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保护70日,每日30元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作残)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90元计算20年为45218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赵方菊61岁,四名抚养人,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计算19年为3719.25元,被告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张榇莹1岁,有二名抚养人,参照黑龙江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67元计算17年为13996.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410.83元(其中297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医嘱。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36063.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782.78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赵方菊的抚养费3719.25元,被告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张榇莹的抚养费13996.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合计198201.14元,扣除297元不合理用药、原告张某某放弃互助金-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000元。余款193904.1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
二、余款73904.1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1732.90元(其中含被告刘睿支付的25157元、车辆维修费1200,保险先前支付的1000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2171.24元;
上述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35375.90元,给付被告刘睿26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68元,减半收取1737.34元,由被告刘睿负担1216.12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521.22元。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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