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耿录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
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
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
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
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元某某鸿
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6,969元、施
救费7,000元、鉴定费5,2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187元;
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
AKN205、冀A×××××”在和龙线不老树路段与相对陈宝贵驾
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閩DV165P”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
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
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
挂”登记在被告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
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提交了我院委托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书,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其真正其修理情况和花费情况,因此对修理费金额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书为阜平县人民法院按着相关法律程序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被告质证称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此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次评估所产生的公估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承担各自的公估费用。被告刘某某为驾驶司机;被告元某某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65,362元。
2、施救费7,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3、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71,3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9,3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9,36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勾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