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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武邑县。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51116223D住所地:江西永丰县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郭高峰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就医产生门诊费及各种费用1496.36元,后增加交通费300元和门诊费35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因为伤害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担负;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因左额头皮肤出现白斑,到张文玉门诊就医,购买“妙医”药膏使用后发生纠纷,经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22民初56号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865号,已经生效并履行。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起诉至武邑县人民法院,要求生产“妙医”软膏厂家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就医产生门诊费1496.36元,后增加交通费300元和门诊费35元,判令因伤害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担负,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2017年11月20日恢复诉讼。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面、头部皮肤塌陷与使用其生产的“妙医”软膏有关系,不认可,其产品是合法的有批号,通过了有关部门检测。即使原告真有皮肤塌陷,其应当向张文玉主张权利,再由张文玉向答辩人追偿权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865号所认定的事实,本庭不再调查。本庭确定本案重点调查的问题为:1、原告张某某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865号生效执行后,因治疗产生费用的项目及数额。2、原告张某某所诉称的医疗损害程度有什么证据向法庭提供?与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向法庭提供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向法庭提供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22民初56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865号复印件各一份;3、向法庭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面额1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面额20元;开车去石家庄加油收费票据一张,面额300元。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前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1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医疗损害纠纷时,可以选择起诉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起诉。原告张某某起诉生产“妙医”软膏的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应予采纳。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门诊费交通费1496.36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来自已经生效的(2017)冀11民终865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张某某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后期检查费35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5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东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盼新

书记员:张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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