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王守明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由王守明及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守明及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所以应当认定所欠原告借款是王守明及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三方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个人借款的最高利息,故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作出了约定,但本院已支持了逾期还款的最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王守明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由王守明及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守明及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所以应当认定所欠原告借款是王守明及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三方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个人借款的最高利息,故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作出了约定,但本院已支持了逾期还款的最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韩景韫
审判员:张发胜
审判员:曹延升
书记员: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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