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水务局科员,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第四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第四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冰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第四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吉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四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不承担支付案涉机车作业费;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侯志刚、周晓东、顾冰卫及金吉玉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张某某没有雇佣刘某某、侯志刚耙地,也未委托他人雇佣刘某某、侯志刚耙地。二、张某某与顾冰卫、金吉玉非合伙关系,顾冰卫、金吉玉无权为张某某找刘某某、侯志刚耙地,案涉机车作业费应由顾冰卫、金吉玉负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与顾冰卫、金吉玉既没有合同约定的债务,也无法律规定的债务,依法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综上,刘某某、侯志刚的耙地费用不应由张某某负担。刘某某辩称,案涉耕地由谁耕种就应当由谁给付机车作业费,刘某某与侯志刚为案涉耕地提供了翻耙作业服务,就应当由张某某、周晓东共同给付。当初耙地时,顾冰卫、周晓东均在耙地现场,至于他们之间是否合伙以及如何分配案涉耕地与刘某某、侯志刚无关,是顾冰卫、周晓东让刘某某、侯志刚实施翻耙作业的,故应由张某某、顾冰卫、周晓东及金吉玉给付耙地机车作业费。侯志刚答辩意见同刘某某。周晓东辩称,周晓东是给张某某打工,案涉130公顷耕地确系刘某某、侯志刚翻耙,而顾冰卫、金吉玉与张某某系合伙,故该机耕作业费应该由顾冰卫、金吉玉及张某某三人共同给付。顾冰卫及金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某某、侯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晓东、顾冰卫、张某某、金吉玉给付机车作业费20,294.89元;2.由上述五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春季,顾冰卫与金吉玉、张某某共同在黑龙江省××石泉镇承包土地种植玉米,顾冰卫与金吉玉承租了195公顷土地、张某某承租了173公顷土地,期间张某某雇佣周晓东为其管理土地。土地承租后由顾冰卫联系刘某某、侯志刚为共同承租的土地进行代耕作业,双方约定作业费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农场标准执行,即耙地109.20元/公顷、起垄夹肥218.40元/公顷。刘某某、侯志刚完成了顾冰卫与金吉玉195公顷土地耙地、起垄夹肥作业,顾冰卫、金吉玉向刘某某、侯志刚支付了机车作业费129,015.00元。刘某某、侯志刚完成了张某某130公顷(周晓东认可的耙地数)耙地作业,张某某、周晓东未向刘某某、侯志刚支付耙地费。耙地作业后,周晓东和侯志刚协商起垄夹肥作业由侯志刚单独完成,周晓东按照218.40元/公顷的价格向侯志刚支付了作业费28,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侯志刚为张某某耙地作业的数量与作业费由谁承担问题。关于作业费具体数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侯志刚主张为周晓东耙地作业132公顷,其中有53.24公顷耙地作业二遍,但刘某某、侯志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周晓东认可耙地作业面积130公顷,对刘某某、侯志刚耙地作业数量130公顷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无争议的耙地价格109.20元/公顷计算,刘某某、侯志刚的作业费为14,196.00元(109.20元/公顷×130公顷)。关于作业费承担问题。顾冰卫、金吉玉、周晓东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就合伙事项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刘某某、侯志刚主张顾冰卫、金吉玉、周晓东、张某某之间合伙关系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人,以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雇佣周晓东管理案涉土地,双方代理关系成立,张某某应对周晓东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该笔作业费应由张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侯志刚耙地作业费14,19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侯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4.00元,原告刘某某、侯志刚负担4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周晓东二审庭审认可案涉130公顷耕地耙地作业系刘某某、侯志刚完成。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侯志刚、周晓东、顾冰卫、金吉玉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刘某某、侯志刚、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冰卫、金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某与顾冰卫、金吉玉是否为合伙关系以及案涉130公顷耕地机车作业费应否由张某某给付。关于张某某与顾冰卫、金吉玉是否合伙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张某某与顾冰卫、金吉玉既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某某主张与顾冰卫、金吉玉系合伙关系,仅依据一审顾冰卫出具的书面证言,且在一审庭审时顾冰卫已明确与周晓东非合伙关系,故张某某主张与顾冰卫、金吉玉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佐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耕地机车耙地作业费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周晓东为张某某管理案涉173公顷耕地系不争之事实,顾冰卫、金吉玉与刘某某、侯志刚对案涉197公顷耕地机车作业费已结算完毕亦属客观事实,从张某某案涉耕地的管理人周晓东以及案涉耕地机车作业联系人顾冰卫均可证实,案涉130公顷耕地机车耙地作业系刘某某、侯志刚二人完成以及该机车作业费尚未给付,二审庭审中张某某及周晓东均认可案涉130公顷耕地机车耙地作业费系刘某某、侯志刚完成,故一审法院基于刘某某、侯志刚共同完成案涉130公顷耕地耙地作业判决该机车作业费由张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关于不承担案涉耕地耙地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张某某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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