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于庭前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刘振华驾驶冀J×××××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伤残赔偿金项110000-79333.8=30666.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70%比例。鉴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至出院后3个月。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交医嘱证明,宜按一人(王双元)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6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4元,原告自行负担326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刘振华驾驶冀J×××××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伤残赔偿金项110000-79333.8=30666.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70%比例。鉴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至出院后3个月。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交医嘱证明,宜按一人(王双元)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6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4元,原告自行负担326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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