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洪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张洪某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洪某劳务费5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0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原告张洪某负担64.00元,被告王某负担5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张洪某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洪某劳务费5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0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原告张洪某负担64.00元,被告王某负担537.00元。
审判长:李福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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