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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牟清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洪某。
被告牟清华。

原告张洪某诉被告牟清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清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吴桥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吴民初字第1143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牟清华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米鹏25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张洪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30日,吴桥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调解书,从原告张洪某的账户划拨存款至该院账户,并出具案件执行完毕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洪某作为牟清华与米鹏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牟清华追偿。根据吴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张洪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数额应为55000元,其向债务人牟清华追偿的数额亦应为(2014)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55000元,超出部分与本案追偿权的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55000元部分的追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某代偿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张洪某承担32元,被告牟清华承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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